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上開香菸內所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未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上開香菸內所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未秤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
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3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5號)、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
1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㈣所示之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1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22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1支(其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未秤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香菸1支、透明結晶物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該香菸1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未秤重),該透明結晶物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1.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22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92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㈤、㈥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且有執行完畢紀錄,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香菸內所含之海洛因(量微未秤重)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22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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