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7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趁甲○○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熟睡之際,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並將手伸進甲○○之上衣口袋內,竊取甲○○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不詳,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旋經甲○○發覺,報警前往採集該自小客車門上之指紋送驗比對,發現其中
1枚指紋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僅出具書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 伊有 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訊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稱:伊於96年6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在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之際,當時車門有沒上鎖、車窗有關,伊忽然覺得有人在摸伊上衣口袋,伊醒來發現二名男子,伊問他們做什麼,二男子拔腿就跑,伊上前追,結果被跑掉,事後伊立即報警,伊只知歹徒為男性二人,其中一名年紀約四十多歲、頭有禿頭、戴眼鏡、身高約170左右,有動手竊取伊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另一名年約30多歲,身高約165至
170、小西裝頭、臉微胖,伊的手機被偷走,經伊以照片指認,確認被告即是動手竊取伊上衣口袋內之手機之人;又竊嫌由伊車子右邊打開伊自小客車車門,好像有留下指紋,故有請偵查隊採證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去找朋友,大約凌晨2點多,將車停在路邊睡覺,伊車門沒鎖,手機放在左前胸的口袋,告摸到伊身上時,伊有醒過來,伊問他要幹嘛,他說沒事,但伊知道伊的手機已經被他拿走了,伊就用另外一支電話報警,被告看伊打電話,人就跑走,伊有追,但是追不到,後來就請警方過來採指紋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指述:
我當天有將行動電話帶出門,我當時在車上睡覺,被告碰到我的身體我才醒過來,醒過來我問被告要做什麼,他說他要買印表機,我說你要買東西到我車上幹嗎,這時我已經看到他把我的手機放進口袋裡,本來我要抓他,後來我拿腰際的電話報警,他就跑了,警察五分鐘就到了,警察就問我情形,我車門沒有鎖,後來警察就採指紋,後來警察調出口卡讓我指認,我有確定就是被告,案發當時我看得很清楚,因為我車門開時有車內燈,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後來手機就是他拿走了。警察查出是被告的指紋,調口卡拿照片給我看,我才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確已以被告口卡照片指認出被告即為本案竊嫌,此有被告口卡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口卡照片之特徵,無論就體態、身高、髮型、年齡等,均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竊嫌特徵相符合。再參以告訴人於其手機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有經警採集其所駕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前門上方之指紋後,以指掌紋電腦比對法、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6年
6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93326號鑑驗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採獲指紋位置照片共2幀在卷可憑。
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自無仇隙可言,則倘若告訴人無失竊手機之情事,衡情其焉有需無端報警處理而採集車體遺留下的指紋之理?又焉有需藉由採集得被告之指紋而攀詞構陷被告而致其自己罹於誣告罪嫌之理?綜上,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有據,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幾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益徵其係畏罪而不敢與告訴人當面對質,故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犯行,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著手在告訴人之上衣口袋內竊取手機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受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是其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取之手機價值新臺幣5,00
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不足以認定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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