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廖美娥
林宏懋 林柏輝 相對人 林鈺真
林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與研究意見參照)。查本院109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送達處所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0年1月29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時(見本院卷第3頁),原確定裁定雖尚未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聲請再審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認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就其等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以觀,其等乃係表達對於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等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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