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廖美娥
林宏懋 林柏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鈺真 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聲請人以民國10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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