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3、354、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建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李建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李建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願接受裁判;又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李建昌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㈠)。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
㈣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㈢)。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因他案到場接受警方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見警㈢卷第2、3頁),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罪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之來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39頁),惟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5月19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5月23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8、39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所犯罪名均屬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