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施用毒品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世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後經減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23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23日9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路○○○號附近執行拘提,並前往羅世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施用之海洛因5包(淨重5.49公克、4.24公克、2.38公克、0.01公克)及含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1包(淨重0.16公克)、殘渣袋1包、勺子4支、注射針筒1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採尿一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㈢扣得供施用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1.94公克、純質淨重
0.7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微量海洛因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袋、勺子4支、注射針筒1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世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530、15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第一案)。是以檢察官於第一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另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予以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羅世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7月、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另裝存毒品之包裝袋或殘渣袋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毒品(含包裝袋)及殘渣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其上即因沾染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暨其包裝袋5只(合計淨重12.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94公克,純質淨重0.78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其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3│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袋│├──┼────────────────────────────┤│4│勺子4支│├──┼────────────────────────────┤│5│注射針筒11支│├──┼────────────────────────────┤│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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