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祥自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謝睿筑 所有停放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謝金澄 所有停放該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測試謝金祥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金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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