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源
楊清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益源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楊清琴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郭益源、楊清琴人車倒地,被告郭益源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被告楊清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臉部、左手撕裂傷、牙齒損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益源、楊清琴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郭益原 、楊清琴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郭益原、楊清琴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7月28日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54、5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