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判決主文所載緩刑期間,顯係誤寫,惟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逕以裁定更正之,固非無見。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惟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既然均記載緩刑三年,本案之緩刑期間究為三年抑或理由所示之四年,攸關被告權益及被害人 賴幸秋 於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時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影響至鉅,顯已影響判決本旨,並非誤寫之顯然錯誤,應非得以裁定更正之範圍(另就本案判決已提起上訴)。原裁定適用法律有前揭違誤,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惟查:
㈠被告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
99年度審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被害人賴幸秋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卻記載「併予宣告緩刑4年」、「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給付被害人賴幸秋因本案受騙支付之600萬元財產上損害」。嗣再經原審於99年8月17日以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而裁定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緩刑叁年」,應更正為「緩刑肆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經核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叁年」較諸「緩刑肆年」
為有利於被告,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被害人賴幸秋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較諸「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被害人 廖幸秋 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不利於被告;又關於本案之緩刑期間究為三年抑或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四年,亦關於被害人賴幸秋於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時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以原判決之緩刑期間為何,對被告及被害人賴幸秋之權益確影響重大;再查原審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未記載有關緩刑期間之問題,是以亦無從得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顯係誤寫之情形,此亦有原審於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參。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就緩刑期間所載
確屬不一致,而此不一致已達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就此判決主文與理由之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須以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而原審就此部分以裁定更正,係於法不合,檢察官就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謝佳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