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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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 吳小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
嚴宮妙 律師再審被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促字第8644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所收受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內,並未附上借款債務之證據資料,故再審原告當時無從知悉約定書及借據上「 余財一 」(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2日至再審被告處,始發現上開約定書及借據上余財一之簽名及印文遭他人偽造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2日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經查,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促字第8644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促字第8644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內,並未附以借款債務之證據資料一節,經本院核閱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3份,其送達文書欄係記載:「支付命令1件、聲請狀繕本1件」,是再審被告於前案聲請狀所附之證據即借據、帳卡等,尚難認已附於聲請狀繕本內而一併送達予再審原告。另再審原告陳稱其於96年2月12日至再審被告處,始發現上開約定書及借據上余財一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等情,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2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等語,尚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2月12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則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2月12日起算,並於同年3月13日屆滿,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
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程序應屬合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財一於81年5月29日,擔任 林春榮 之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林春榮未依約還款,再審被告遂以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促字第86448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間收受支付命令,惟因再審原告所收受之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未附上證據資料,且因系爭借款年代久遠,再審原告亦未聽聞余財一有提及系爭借款之存在,經再審原告向訴外人 余宜錫 查詢,余宜錫告知會與再審被告解決,再審原告遂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2日至再審被告處,欲與再審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再審原告始發現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余財一之簽名及印文,與余財一生前留存之日常生活筆跡不同,顯係遭他人偽造,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600,000元,及自8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12月4日確定,且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並領取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且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惟支付命令之核發,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余財一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參諸上揭說明,法院僅依據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再審被告片面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則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真實與否,均不在法院斟酌之列,是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述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言。從而,再審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借據及約定書上余財一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為由提起再審,惟支付命令之核發,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另具狀聲請向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函調余財一生前留存之印鑑證明申請記錄,以核對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余財一之簽名是否經偽造等情,本院認無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