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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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配售住宅乙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坐落○○○區○○段○○段○○○○○○○○○○號、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配售權,已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代價出售予郭鍾末霞,並已收取款項,然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有關之重要事實,而於96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鄭意平 、 葉慶華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總價1,
650萬元銷售系爭不動產,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協同乙○○、葉慶華及鄭意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由葉慶華、鄭意平擔任見證人,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並依約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陸續支付合計6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0萬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乙○○(包含甲○○以乙○○為匯款名義人,代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基金帳戶支付之50萬元)。乙○○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花用殆盡而避不見面,且並未依約於系爭不動產完工後辦理過戶手續,經甲○○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發覺該不動產業已登記抵押予郭鍾末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 劉純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 陳銘蒼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慶華、鄭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531256800號函影本、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配售坪型志願登記表影本、受配售人基本資料暨分配結果表影本各1紙。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96年12月20日96年度板院民公仁字第01067號公證書影本、96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影本及97年3月21日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附加條款影本各1份。
㈦、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7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98年6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㈧、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2111600號函附本案房地98年8月20日、98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㈩、被告與郭鍾末霞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擔保契約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慶華、鄭意平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遂隱匿已將系爭不動產配售權出售他人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佯將該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而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詐得財物數額之危害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給付被害人甲○○因本案受騙支付之600萬元財產上損害,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