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確定判決固均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該規定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6月27日│97年6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949號│03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97年度審簡字第5532│97年度審易字第1922││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19日│97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5日│└─┴────┴─────────┴─────────┘┌──────┬─────────┬─────────┐│編號│3│4│├──────┼─────────┼─────────┤│罪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7月20日│97年3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034號│10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20│97年度審簡字第412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7日│98年1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8年3月3日│└─┴────┴─────────┴─────────┘┌──────┬─────────┐│編號│5│├──────┼─────────┤│罪名│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7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審├────┼─────────┤│審│判決日期│98年2月19日│├─┼────┼─────────┤│確│法院│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