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明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惠明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於107年9月4日經監理機關逕註吊銷。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西路與建國四路口,欲左轉建國四路行駛時,適對向有 黃素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惠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建國四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黃素湘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黃素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及右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黃惠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黃素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惠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惠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素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