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澔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澔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證據部分「證人 蘇盈潔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蘇盈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澔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蘇盈潔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恐嚇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63號被告陳澔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皞為蘇盈潔之前男友,於民國111年3月8日23時41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因不滿蘇盈潔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傳送「妳的影片我想妳也不用看了」「我會發在可以讓妳更紅的地方」「那我只好PO在蜜蜂(按係一交友軟體)了」「順便發佈個約會」「還是妳覺得這樣傷不到妳」給蘇盈潔,以將上傳其等之性愛影片至交友軟體,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蘇盈潔,致蘇盈潔心生畏懼。
二、案經蘇盈潔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盈潔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澔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高志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