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謝上文 相對人 張家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原抵押權人 顏玉燕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29日清償,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為13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顏玉燕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因抗告人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又顏玉燕曾於107年2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業已讓與抗告人,惟因適逢農曆年關,郵局作業有所延誤,經顏玉燕向郵局查詢,可能係郵務人員之作業疏失,至107年
3月7日始將存證信函回執交給顏玉燕,因而遲誤原審裁定命補正回執之期間,特提出郵局補蓋日戳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原抵押權人顏玉燕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4年4月29日清償,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13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於同年
1月30日辦畢設定登記在案,顏玉燕嗣後將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收據、臺中公益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惟經原審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原審乃於107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茲抗告人提起抗告,一併補正提出顏玉燕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收件回執,以上開書證形式觀之,抗告人之抵押權經依法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其受讓債權情事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要件相符。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意旨陳述意見,該函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相對人之居所、同年月8日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益徵抗告人之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後壠子││85-7│50│128分之1│├─┼───┼────┼───┼───┼──────┼─────┼──────┤│2│臺中│西區│後壠子││85-10│31│128分之1│├─┼───┼────┼───┼───┼──────┼─────┼──────┤│3│臺中│西區│後壠子││85-29│33│128分之1│├─┼───┼────┼───┼───┼──────┼─────┼──────┤│4│臺中│西區│後壠子││85-60│78│128分之1│├─┼───┼────┼───┼───┼──────┼─────┼──────┤│5│臺中│西區│後壠子││85-238│26│128分之1│├─┼───┼────┼───┼───┼──────┼─────┼──────┤│6│臺中│西區│後壠子││87-1│143│128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