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志濱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2與編號1、3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11月+3月+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洪志濱所犯上開各罪,分係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0餘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7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6日│107年05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67│107年度偵字第1867│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107年度毒偵字│0號、107年度毒偵字│87號│││第2929號│第29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75│107年度訴字第1975│108年度訴字第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9月28日│107年09月28日│108年03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75│107年度訴字第1975│108年度訴字第2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108年04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01│107年度執字第17602│108年度執字第5714│││號(編號1至2已定│號(編號1至2已定│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217號)│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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