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93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拘提,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俊榮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30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
4月13日至109年4月12日)。詎被告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緩起訴之履行期間內,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逾3次,其情況已無法持續接受醫療計畫,是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遵守或履行事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分別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經被告再議而於108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正背面、第82頁至83頁;撤緩卷第63頁至64頁、第67頁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19頁)。從而,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俊榮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至21頁、第23頁至27頁、第39頁),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物為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193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核交卷第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
1號判決見解相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見毒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
┌─┬──────────┬──┬───┐│編│名稱│數量│所友人││號││││├─┼──────────┼──┼───┤│1│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1包│林俊榮│││袋1個。驗餘淨重0.04│││││79公克)│││├─┼──────────┼──┤││2│吸食器│1組││├─┼──────────┼──┤││3│行動電話│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