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3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劉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理由部分:
1、被告劉瑞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但隨意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因被害人 李菊英 及時通知銀行止付,始幸未遭人提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未遭提領,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4、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劉瑞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益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登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見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刊登收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訊息,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對方告知劉瑞益略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投資股票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於一周內領取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至1萬元之高額報酬(惟劉瑞益事後並未收到報酬)。劉瑞益能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超商萬豐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7-11超商位在新北市之某門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9日16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致電李菊英,要李菊英猜猜伊是誰,李菊英遂誤認對方係伊姪女 李松枝 ,詐欺集團見李菊英並未起疑,即於107年11月30日9時許,再致電李菊英,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向李菊英商借金錢,致李菊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劉瑞益上開帳戶,嗣李菊英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菊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瑞益經本署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交付涉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遭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經查,上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存款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嗣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企銀草屯分行108年1月8日108草他字第10800006號函附被告上開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堪先認定。告訴人李菊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收據附卷為憑。且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確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雖辯稱係受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供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應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預見任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8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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