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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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馷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馷怜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且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 廖昱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智街由南往北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車門,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壹公分撕裂傷、下巴、嘴唇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馷怜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廖昱涵於107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