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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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3、2119、3355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謝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4與編號1至3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有期徒刑2年+3年6月+11月+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4年8月+11月+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謝俊良所犯上開各罪,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年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五、至附表編號1、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聲請人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是本院僅得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1月│││科罰金新臺幣10萬│,併科罰金新臺幣││││元│6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月下旬某│106年7、8月間│106年09月28日│││日至106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1723、2119、3355│24296號│第6281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49│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號│2434號│159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4月25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49│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號│2434號│1591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06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0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4828號(編號1至2│1260號(編號1至│5144號(臺灣臺中│││,已定應執行有期│2,已定應執行有│地方檢察署108年│││徒刑4年8月,臺│期徒刑4年8月,│度執助字第820號│││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08年度執更字第│署108年度執更字││││1359號)│第1359號)││└────────┴────────┴────────┴────────┘┌────────┬────────┬────────┬────────┐│編號│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0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決│108年03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