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祥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拾獲 黃于珊 在該店消費後所遺落具一卡通功能之臺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拾獲黃于珊在該店消費後,遺落於門口外路邊具一卡通功能之臺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者,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即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拾獲 梁銀栖 之信用卡後,持之以向附表編號1至
2、4至5所示之商店消費,使特約商店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梁銀栖之信用卡繳納電信帳單1841元,而免除自己對於電信公司之債務,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全家擔任店員,信用卡掉在全家門口外面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黃于珊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天有在全家,但我不確定是消費完沒有拿走,或是掉在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雖於全家擔任店員,但就離開全家店面之物品仍難認有持有,本案被告既稱信用卡於門口外面撿到,然門口外面已非店員所得掌控範圍,由被害人黃于珊之指述亦無法確定被告係於店內拾獲,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店門外路邊拾獲被害人黃于珊之信用卡1張。又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係以被害人黃于珊上開信用卡一卡通儲值餘額刷卡消費而無另行儲值,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黃于珊之其他財產法益,屬於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此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均於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南店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附表編號1、編號2至4及編號5共3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拾得之信用卡及具有刷卡交易小額支付及一卡通功能而進行消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其金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黃于珊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拘役及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刷
卡用途及金額」欄位所示之物品及獲得之利益,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梁銀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刷
卡用途及金額」欄位所示之物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于珊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就此部分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
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黃于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641號卷第37頁),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用途及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事實│號│││(新臺幣)││├──┼─┼───────┼─────────┼───────┼─────────────┤│││107年9月21日│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加油,100元│王志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一、│1│上午9時2分許│路152號之中油豐南││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107年9月21日│臺中市○○區○○街│峰硬盒香菸2包│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2│上午9時8分許│133號之全家便利商│,3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店豐原豐南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刷卡││├─┼───────┼─────────┼───────┤用途及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107年9月21日│臺中市○○區○○街│電信帳單繳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上午9時52分許│133號之全家便利商│1841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店豐原豐南店││額。││├─┼───────┼─────────┼───────┤││││107年9月21日│臺中市○○區○○街│3秒超強力瞬間││││4│下午1時1分許│133號之全家便利商│膠,35元││││││店豐原豐南店││││├─┼───────┼─────────┼───────┤││││107年9月21日│臺中市○○區○○街│經典雙醬炙燒雞││││5│下午1時22分許│7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排鐵板麵,69元││││││豐原豐榮店│││├──┼─┼───────┼─────────┼───────┼─────────────┤│二、││107年9月29日│臺中市○○區○○街│七星香菸1包,│王志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6│凌晨3時52分許│6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25元│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豐原金美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9月29日│臺中市○○區○○街│峰硬盒香菸1包││││7│凌晨5時48分許│6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貝納頌咖啡1││││││豐原金美店│罐,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