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更正為「林賜昆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欄:被告林賜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害人 蕭榮輝 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50,000元之金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