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2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865元,及其中50,254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萬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06,763元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4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16,75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請求金額為911,48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5月23止共消費54,89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50,254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至95年3月23日止,被告尚餘357,330元未清償(包括本金35萬元及違約金7,33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499,258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9,258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民國)││(民國)││├──┼────┼─────┼─────┼─────┼────┼──────┼───┤│1│信用卡│54,892元│50,254元│95年5月24│20%│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57,330元│35萬元│無│無│95年3月24日│20%││││││││起至清償日止││├──┼────┼─────┼─────┼─────┼────┼──────┼───┤│3│現金卡│499,258元│499,258元│94年11月4│18.25%│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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