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花世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9號、102年度執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花世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世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9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101年9月3日)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6份(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審簡字第17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24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
(二)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三)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附表編號8至9所示2罪,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簡字第1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4月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簡字第1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簡字第17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雖已於10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483號」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483號、3519號」、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欄」所載「
101.01.15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更正為「101.01.15採尿前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編號5、6「犯罪日期欄」所載「
101.05.02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101.05.31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分別更正為「101.05.02採尿前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101.05.31採尿前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均更正為「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130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花世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