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衣宸原名馬于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衣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衣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迄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距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F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社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驗前原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驗前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