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
被告即聲請人 王品方 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八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經法院訊問後,否認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車行使用,並確有於檢警搜索時丟棄相關證物之行為等情,且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 劉穎之 等人未到案,且相關證人亦未經交互詰問,相關被告及證人仍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於相關證人經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業遭收押四月,其他在逃嫌犯應早已逐一落網,但實際上並未見有任何一名在逃嫌犯到案,顯見追緝其他在逃被告與羈押聲請人之間,客觀上並無任何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關連性,羈押聲請人並無助於偵查目的,倘若能將聲請人具保釋放,或有可能有助偵查目的;另聲請人僅負責車行業務之會計,與當鋪之間並無業務之往來,亦無涉及當鋪放款重利之不法行為,並無檢察官所指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且就聲請人提供與車行有關之帳戶資料,亦顯示相關支出與收入相抵後之餘額均顯未超過五百萬元,所存入金額均為車行司機所繳交之租金,提出之金額均為繳交計程車之修繕費,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本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迄今已二年多,該搜索扣押之證物均應遭查扣,相關證人亦應經傳訊,且本案業已起訴並繫屬法院,檢察官應早已掌握相關證據;至於湮滅罪證部分,假設聲請人真有檢方所指之行為,則聲請人湮滅之證物並非單純為他人不利之證據,亦為自己犯罪證據,自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適用;又其餘相關主嫌均已遭羈押禁見,相關證物均已查扣,聲請人非重要主嫌,客觀上難認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有何勾串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虞,聲請人若能交保在外,必受檢調嚴密監控而無勾串及湮滅罪證之可能。綜上各點,聲請人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倘認為仍有保全證據之需,亦請改以其他干預聲請人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及一百零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第二九九八號、第二九九九號、第五五七七號、第六七二一號、第七○○○號、第八一九八號、第八三三三號、第八五三三號、第八九四五號、第八九四六號、第九三○三號、第九四二六號、第九五一六號、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聲請人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㈡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之陳
述,聲請人亦否認犯罪,且均自承其確有湮滅罪證而將隨身碟丟到垃圾桶之行為,可知聲請人確有湮滅相關證據之行為,再本案亦有其餘同案被告未到案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之情,是原審受命法官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認聲請人有勾串其餘被告及證人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再佐以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
序,若僅採取其餘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聲請人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等舉動,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聲請人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