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聲請人 黃筱雯 相對人 張釋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聲請人僅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2月19日50,000元111年12月26日CH0000000002111年12月19日50,000元111年12月26日CH0000000003111年12月19日50,000元111年12月26日CH0000000004111年12月19日46,000元111年12月26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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