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 阮玫芬 相對人CarySart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三十五號事件所為之禁止相對人在兩
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確定前,將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帶離中華民國國境之假處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前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帶離中華民國國境之假處分,經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本案業已確定在案,已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故請求撤銷上揭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而系爭本案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將甲○○帶離中華民國國境。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院於95年度家全字第35號事件所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假處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