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原告 卓燕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趙安華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利益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75元(7275+4500=1177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