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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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23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俱為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的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編號2至3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淨重0.4510公克,餘重0.4508公克)2殘渣袋1袋3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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