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8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9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㈣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4月23日確定;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
7月)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
9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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