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720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懷孕7月,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卷第4頁、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72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於上揭時間在警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採集之│││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出具│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檢體編號:08420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208)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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