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鍾惠芳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
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長女於履行更生期間成年,子女成年後應有工作能力可增加收入,以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債務人自可減輕扶養負擔,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4,000元,難認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相對人陳報所得,參酌其薪資單等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583元,但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共1,213元,故認定其每月所得為19,370元;又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9,370元,債務人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並有未成年子女陳○慧(00年生),陳○翔(00年生)須扶養,有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及其配偶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故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其主張每月租金5,000元亦未逾其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之一般租金行情,尚稱合理,該租金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2,500元。其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且仍在就學,亦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標準,債務人應分擔扶養費10,869元(10869×2÷2=10869)。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370元,扣除每月應負擔之租金2,50
0元、子女扶養費10,869元後、僅餘6,001元,作為其本身生活費之用,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其所餘金額供自身生活之用尚有不足,若再扣除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金額4,000元,其僅有2,001元供其自身生活費之用,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並徵得現任職於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林素吟 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保證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異議人雖認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應有工作能力可增加收入,以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債務人自可減輕扶養負擔等語一節,然查縱債務人長女3年後成年,債務人增為11,436元(6,001+5435
=11,436)供作生活費用支出,衡諸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869元之基準,亦僅係維持基本生活須求;況雖債務人長女3年後成年,於法應自行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惟於考量債務人長女尚未分攤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扶養費之階段,明顯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倘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將終致債務人勢必無以履行更生條件;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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