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 朱芳瑤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3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1,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61,514元之24.4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487,701元之78.2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5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3,528元後,僅餘32,47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1,6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37,039元(已將部份保單價執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詳後述;此已扣除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26元後之餘額)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本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無保險解約金)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打掃工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0,000元,經本院核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歷年之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148元(包含房租6,000元、伙食費5,000元、健保費749元、日用品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及網路費399元、瓦斯費500元與水電費1,000元)。而聲請人雖僅就部分支出提出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發票影本等,另就其餘支出未提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40元+749元=13,589元】,惟僅超支1,559元(計算式:15,148元-13,589元=1,559元),且前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5,148元後,尚餘之4,852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保單價值計36,000元(計算式:500元×72期=36,00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即將每期還款金額增加至5,300元)。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5,3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81,6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17%每期清償金額:1,122元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47%每期清償金額:979元
(3)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率:0.73%每期清償金額:39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94%每期清償金額:1,534元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36%每期清償金額:231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33%每期清償金額:1,395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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