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賴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賴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賴瀚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曾賴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賴瀚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9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及99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及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3月19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君悅酒店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室進行定期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賴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編號:000000000號)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份│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件紀錄表各1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