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建祥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環球水泥公司內與同事一起烹煮食用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1之38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折抵部分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於94年12月14日、99年5月5日增修之第68條規定觀之,應僅能對上訴人酒後駕駛之輕型機車駕照為吊銷之處分,不得及於上訴人其他等級之駕照。復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裁決書記明吊銷駕駛執照之種類,但被上訴人於處罰主文中僅記載「吊銷駕駛執照」,並未記明吊銷駕駛執照之種類。因上訴人只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上訴人受有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卻受有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剝奪生計處分,被上訴人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並不知食用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竟會超出法定標準
值,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認識,客觀上吐氣酒精濃度只超出法定標準值0.01毫克,可見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惡性並不重大。上訴人辛苦開車養家活口,卻因疏忽無知食用薑母鴨止饑,即遭前後罰款高達9萬元,對家庭生計造成嚴重負擔,實無力承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1之38號,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上訴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2次,並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8日,俟刑事法律判決確定後,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本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上訴人係因其駕駛危險性(5年內2次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且上訴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憑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駕駛輕型機車,基於如不限制上訴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甚者,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計入5年內之違規次數。又立法者就此修法變革,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修法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㈡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4mg/L),復於102年7月1日騎乘輕型機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酒測值0.26mg/L),應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至於「罰鍰」部分,則俟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㈢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據此,上訴人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得准予騎乘輕型機車(上訴人亦未另行取得機車駕照),惟查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與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間並未存有應考經歷之關係,又其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前開規定應吊銷其執有包括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明。至於上訴人所稱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認識,客觀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亦非重大,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立法者既係基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避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並維持交通安全之考量,而為上揭法律之變更,此係立法政策使然,執法者即被上訴人並無作成較輕處分之裁量空間,。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所稱5年內之適用起算點,原判決認為以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第35條第3項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前。然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5年內之要件,如依原判決,顯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違反2次以上,將受罰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形同溯及適用第35條第3項修正生效前之行為,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亦即,新生效法律雖向後適用,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極為特殊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
㈡原判決理由使信賴舊法秩序行為人,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
預期損害而生不利益。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仍有保護必要。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法時,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於本件系爭法條,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第35條第3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即構成法律漏洞,應認為新修正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僅得回溯至該條生效日102年3月1日止,即駕駛人2次以上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以後,方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上訴人產生不利益結果,以挽救違憲結果。否則,將造成修正前違規1次之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2次之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吊銷駕照處分,產生體系不正義之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虞。故本件上訴人第1次之酒駕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在102年3月1日前,應不得列入第35條第3項所定5年內之計算時點。本件若適用第35條第3項處罰,將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關於越級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情。實務拘泥於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駕照,但實際執行方式,係採兩照制,在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亦然,尚稱合理可行。惟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如僅領有機車駕照,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明顯違反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如駕駛機車違規,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違反處罰行為原則,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行政機關應檢討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即使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方式可於駕照註記,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作法,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並因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侵害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判決以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為由,認為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造成行政機關以保護公益為名,過度侵犯上訴人工作權及人格權之後果。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規定,考領輕型機車駕照及職業聯結車駕照要求之資格及經歷並不相同,即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取得有多重條件之限制。若上訴人只有輕型機車駕照而已,則上訴人應受吊銷輕型機車駕照處分,殆無疑義,惟因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反要遭受原應受吊銷輕型機車駕照處分,卻加重處罰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處分,不啻使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會因駕駛人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產生輕重不一之差異性,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輕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環球
水泥公司內與同事一起烹煮食用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1之38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上訴人支付25,000元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查,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2年7月1日23時29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進而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因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不合。
⒋另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及第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我國有關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汽車駕駛人須考驗及格並領得駕駛執照後,始得合法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所表彰者,乃駕駛人具備應有之駕駛能力及願意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品德。且立法者亦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次數,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第1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未肇事)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受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如於5年內有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未肇事)者,方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罰鍰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處分;則此立法裁量決定,自難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7月1日23時29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係包含在汽車定義範圍內,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僅圖一時之樂,而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其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輕型機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品德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自無因其駕駛車輛為聯結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且參諸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而此項適格即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準此,本件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駕駛之車輛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且其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又上訴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金折抵部分罰鍰)、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是故,被上訴人雖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記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要不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有無此記載而有不同,故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應無所謂行政罰之處罰問題。
㈤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
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有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前述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上訴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係重申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罰處分,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二致,又其餘之認事用法則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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