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景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8455號、第877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860號、103年度偵字第10232號、103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就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葛景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第14頁、103年偵字第7978號卷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10232卷第19頁),尚未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行竊地點│失竊物品及│被害人│主文欄│││││價值│││││││(新臺幣)│││├──┼────┼─────┼─────┼────┼─────────┤│1│103年4月│臺北市大安│柳丁1顆(│全聯福利│葛景國竊盜,累犯,│││4日○○○區○○○路│價值10元)│中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9時13分│4段126之1│││,如易服勞役,以新│││許│號地下一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2│103年4月│臺北市大安│空瓦斯桶1│ 鄭仁欽 │葛景國竊盜,累犯,│││9日○○○區○○街39│支(價值││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時20分│巷50弄23號│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許│1樓「鄭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榮煤氣 行」│││。│├──┼────┼─────┼─────┼────┼─────────┤│3│103年4月│臺北市信義│茶葉蛋1顆│ 許博偉 │葛景國竊盜,累犯,│││15日○○○區○○○路│(價值8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11時30分│4段514號7-│)││,如易服勞役,以新│││許│11便利商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5月│臺北市大安│YouBike微│KUYATEH│葛景國竊盜,累犯,│││3日上○○○區○○○路│笑單車1輛│LAMINS│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時許│3段218號前│(車身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F00074)││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5月│臺北市信義│日本製單車│ 胡秋平 │葛景國竊盜,累犯,│││6日○○○區○○路│1輛(價值││處拘役貳拾日,如易│││8時10分│251號│1萬3,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5月│臺北市信義│麥芽牛奶1│ 林明輝 │葛景國竊盜,累犯,│││19日○○○區○○路│盒(價值28││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10時許│455號7-11│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便利商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時間│被害人│詐騙內容│主文欄││││││├────┼───┼──────────┼──────────────┤│103年4月│ 黃豔香 │葛景國搬運空瓦斯桶1│葛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日晚間││支至被害人黃豔香位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11時許││通化街39巷50弄22號1│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樓之越南小吃店,佯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自己為瓦斯行送貨人員│壹日。││││,要求被害人黃豔香支│││││付瓦斯桶費用,因被害│││││人黃豔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