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曉萍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逃亡通緝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裁定自102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101年6、7月間收到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9月5日自行到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當時本案已在雲林地院審理中),故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現本案已經第二審審理完畢,聲請人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十分配合,並供出上游,悔意甚深,請念在聲請人家中有兩名稚幼小孩需人照顧,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先行返家處理家中大小事,並將年幼小孩安排妥善,較能放心執行後續刑期,保釋金額約在新台幣20至30萬元間等語。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羈押在案,且甫經裁定自102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已於102年9月24日審結,而被告另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前經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已將被告自本案開除,交由檢察官執行,刑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2日南檢玲未字第54222號函暨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助未字第68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被告已非本案所羈押,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