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景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或取得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擅自拿、由其母 張淑幸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偉豪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吳偉豪」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吳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認曾親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吳偉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接獲1名女子來電稱新進員工誤將其網購資料傳真予大廠商,將會每期扣款新臺幣(下同)199元,共計12期,如要退款,郵局人員會與其聯絡云云,嗣即有自稱為郵局人員之人來電稱如加入會員,即不用從帳戶中扣款,其始會依其指示辦理,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偉
豪」。嗣前述帳戶遭「吳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統一發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6月18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瀞娥 匯款資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匯款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丙○○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吳偉豪」所言,始提供前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為單一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仍未成年,惟其自陳為 樹德 家商美容科畢業,現於勝悅國際沙龍工作,則其已工作而具社會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退款云云,已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知悉解除ATM設定不用提供提款卡供人使用匯款等語,是足認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退款與否,而將其母張淑幸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稱樹德家商美容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瀞娥│於101年5月30日20時27分許,│101年5月30日21時│24,988元││││致電劉瀞娥,佯稱:其先前網路│42分許│││││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2│甲○○│於101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101年5月30日20時│26,123元(聲請││││致電甲○○,佯稱:其先前網路│43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購物誤設為供應商,需至自動櫃││誤載為29,987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應予更正)│├──┼────┼──────────────┼─────────┼───────┤│3│丁○○│於101年5月30日19時許,致電│101年5月30日21時│3萬元││││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4分許│││││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4│丙○○│於101年5月30日18時許,致電│101年5月30日21時│18,070元││││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5分許│││││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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