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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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魏麗娟 審判長、 王麗莉 法官迴避,不得參與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事件之審理,惟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該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本件103年度上字第33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迴避,即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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