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未經擊發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未經擊發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某停車場,自稱向 許毓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7年5月28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購入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
二、乙○○復於97年4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許毓峰所低價兜售懸掛3G-5470號車牌之車身為CX-823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甲○○於97年1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殯儀館前失竊;車輛係丙○○於97年3月14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失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臺北縣樹林市軍人公墓某處,以現金5,0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之。
嗣乙○○於97年5月3日,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發現係贓車而查獲,於車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0個(乙○○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在案)以及前開槍枝、子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為除被告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者,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而以警詢錄音內容即本院所製作當事人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為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為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前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公釐之金屬彈丸,經使用直徑約4.5公釐、重量約0.38公克之金屬彈丸,加以發射測試,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情,有該局97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40314號槍彈鑑定書
1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而所謂殺傷力之定義及標準,依據司法院祕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準此,參酌美國軍醫總署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每平方公分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乙節,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足認,是依上述說明,扣案之前開空氣槍既經實際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雖未達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穿入豬隻皮肉層之程度,但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是堪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自屬空氣槍無訛。另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6日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持有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7顆之犯行洵堪認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失竊車牌之所有人甲○○、證人即失竊汽車之所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號牌〈3G-5470號〉2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G-5470號車牌0片面)、失車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卷可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向許毓峰收受被害人甲○○、丙○○遭竊之贓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故買贓物之一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惟無跡證認其有持以另犯其他暴力案件情事;而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且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5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業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核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僅知綽號而不熟悉之人所低
價兜售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物,仍於民國97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軍人公墓某處,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下稱「阿峰」),以市價約4,000元之安非他命0.5公克及現金5,000元的代價,交換取得懸掛3G-5740號車牌之車身為CX-823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甲○○於97年1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殯儀館前失竊;車輛係丙○○於97年3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失竊)1輛。又因擔憂毒品遭搶,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透過「阿峰」介紹,於同年4月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某停車場,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碰面,除當場交付0.1至0.5公克安非他命,並承諾嗣補足市價約5,000元安非他命之代價,取得具殺傷力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顆(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業如前述),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㈣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扣案之懸掛3G-5740號車牌之車身為CX-823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甲○○於97年1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殯儀館前失竊;車輛係丙○○於97年3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失竊)1輛、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伊跟許毓峰買該CX-8237號自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3G-5740號車牌,伊給他現金5000元。伊騙許毓峰給他4000元的安非他命0.5公克,但其實那是冰糖。我看報紙得知許毓峰因為情殺已經死亡,許毓峰住在台北縣五股鄉,他約是63或65年次的人。槍枝、子彈一樣是向許毓峰購買的,買槍枝及子彈之時間是在買車之前,但都是在97年4月間,我給他2000元或5000元現金,同時交給他0.2、0.3公克之冰糖買槍。是先買槍枝及子彈,後來一、二天後才買車等語。經查:
⒈殊不論以物易物之互易行為,似無意圖營利,尚難構成販賣
犯行之爭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跟許毓峰購買該CX-8237號自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3G-5740號車牌,及扣案槍彈等情。雖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交付部分現金及安非他命故買贓車及扣案槍彈云云,且其警詢錄音內容確係供稱交付「安非他命」,並非交付「冰糖」等情,亦有本院所製作,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惟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查,扣案贓車及扣案槍彈固係故買贓物罪及持有槍彈罪之補強證據,尚難逕以持有贓物及持有槍彈推論被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故買贓車及扣案槍彈等情,又被告所稱許毓峰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確已於97年5月28日遭人殺害而死亡,有許毓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許毓峰遭 陳國淞 殺害等情附卷可參,是就交付安非他命故買贓車及扣案槍彈一節,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本件檢察官未指出合於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以被告有疑之自白及扣案證物為據,尚乏其他足認自白具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乙○○
2次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子彈│7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殼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查│││││獲後,經採樣其中2顆試射鑑定,該2顆│││││子彈於試射擊發後,已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