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乙○○
丙○○戊○○甲○○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於民國98年9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丙○○、戊○○及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以其擁有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採礦權與大窩地方設定矽砂礦採礦權邀原告乙○○、丙○○、及訴外人 李蘭雄 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50
0萬元,從事上開矽砂採礦權之開採合夥事業,嗣後李蘭雄因故退出,由原告戊○○、甲○○加入該合夥關係並約定成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經營合夥事業。被告於95年6月28日曾向訴外人 邱相霖 購買苗栗縣○○鄉○○○段656-1、74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兩造成立合夥後,約定由合夥資金給付被告500萬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永峻公司所有,然購地資金部分被告稱係訴外人 張昭明 (被告之前合夥人,已死亡)所墊付,因而要求原告先給付張昭明之配偶 陳月娟 10
0萬元以代張昭明前所支付之12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並用以解除被告與張昭明間之合夥關係,原告便依約於95年8月21日給付系爭土地先前頭期款120萬元,其餘價金378萬8千元則由原告所出資合夥資金於95年9月11日給付系爭土地二期款300萬元,95年9月25日再給付系爭土地尾款78萬8千元,詎被告於96年8月31日藉故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兩造合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於合夥資金給付5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惟僅先後給付30
0萬及78萬8千元(尾款應為80萬元扣除被告繳付之鑑界費12,000元),尚欠12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自尚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之義務。至於原告給付訴外人陳月娟100萬元,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12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本案無涉。又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5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邱相霖購買,並於同日支付價金20萬元,以及95年7月18日支付100萬元,此有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證3之匯款單為證,原告謂系爭土地之頭期款120萬係由張昭明所支付,惟訴外人張昭明係於94年年底去世,當無支付價金之可能。又合夥出資給付予陳月娟之100萬元係因原告欲終止被告與張昭明合作開採礦產之協議,改由原告與被告合夥開採,始返還陳月娟經結算後之100萬元,此由原告乙○○管理並製作之被證9財務報表第5欄記載8月23日支出「張昭明返還金100萬」亦可為證,兩造亦未約定以給付陳月娟之100萬元代替應給付予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頭期款12
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95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邱相霖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邱相霖定金20萬元及95年7月18日給付100萬元,合計已給付120萬元,尚有應於95年10月18日給付之300萬元,及登記時應給付之尾款8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並先墊付應由邱相霖支付之鑑界費用1萬2千元。
(二)被告(甲方)及原告乙○○、丙○○、訴外人李蘭雄(乙方)曾於95年8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夥標的為被告所有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採礦權與大窩地方設定矽砂礦採礦權全部範圍。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出資1500萬元給甲方以合夥方式或認購股權50%(李蘭雄20%、乙○○20%、丙○○10%)。第3條約定乙方已支出甲方400萬元作為申請標的及籌組公司之費用。嗣後李蘭雄因故退出,由原告戊○○、甲○○加入該合夥關係並約定成立永峻公司。(原證1及本院卷109頁)
(三)永峻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9月19日。
(四)兩造另於96年7月20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除就上開矽砂礦採礦權作為合夥標的外,另於第3條約定永峻公司資產除上開2處之矽砂礦採礦權外,包括系爭土地。
(五)兩造合意於合夥資金(即永竣公司)給付5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該合意之法律關係為諾成、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並準用民法買賣篇之規定。
(六)原告曾以合夥資金給付邱相霖300萬及78萬8千元(尾款應為80萬元,惟扣除被告繳付之鑑界費12,000元);給付訴外人陳月娟100萬元。
(七)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乙○○為債權人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天字第684號假扣押查封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約定應由合夥資金(即永竣公司)給付之500萬元是否全數給付?原告以合夥資金給付予訴外人陳月娟之100萬元是否即為應給付被告120萬元?
六、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合夥資金(即永竣公司)給付500萬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所有,合夥資金已給付邱相霖
300萬及78萬8千元(尾款應為80萬元,惟扣除被告繳付之鑑界費12,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惟,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乙○○為債權人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天字第684號假扣押查封中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既經同上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中,而原告乙○○僅為假扣押債權人而非假處分債權人,原告或永峻公司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在同上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已無從命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前說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經同上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中,原告或永峻公司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云云,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