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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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鄧哲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鄧哲士,下稱戊○○)於民國94年間,邀約被害人丁○○共同投資桃園地區房屋買賣,雙方約定由丁○○出資、被告戊○○負責實際房屋購買事務,待轉賣後再賺取差價,嗣於94年4月27日,被告戊○○旋以丁○○及其女 鄭婉婷 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644之79地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4243、4244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丁○○及鄭婉婷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再由丁○○將上開貸得之款項連同自己出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丁○○雖同意由被告戊○○管理系爭房地,惟若被告戊○○欲另行出租系爭房地,須由丁○○本人親自到場簽立租約。詎被告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告知丁○○,即於94年8月19日,率以自己之名義與丙○○(原名 傅秀霞 ,下稱丙○○)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期限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為止共計7年之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第1、2年之租金為每年9萬元,第3年起則改為每年12萬元,被告戊○○並因而先向傅秀霞收取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合計2年、總共18萬元之租金,並將之全數侵占入己,事後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認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丁○○及其女所出資購買,告訴人丁○○且與被告協議約定如欲出租系爭房地,須由其親自出面簽立,此外,並有卷附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直言其於94年8月19日與丙○○就系爭房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先行收取前二年租金合計18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個人向 張德銘 所購買,因張德銘委託天勤房屋代為銷售,是以均由張德銘之代理人甲○○與我接洽訂約;我先前有跳票紀錄,不易獲得銀行貸款,遂經由綽號「豆漿」之友人 邢耀祖 介紹,而借用丁○○父女之名義代為購買系爭房地;除給付丁○○數萬元報酬外,並約定待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分配所得利潤百分之30予丁○○,嗣因我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無法專心銷售系爭房地,經與丁○○協議後,遂將該二屋贈與丁○○,該屋所得均由丁○○及其女平分,條件則為丁○○須負責償還剩餘銀行貸款利息,96年10月1日起方改由丁○○自行向丙○○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為營收等語。
五、經查:
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644之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4243、4244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房屋原各係張德銘、乙○○○所有;於94年1月14日,乙○○○在甲○○陪同下,以自己及張德銘代理人之名義,至天勤房屋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地以260萬元之總價一併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經被告指定,均將之過戶移轉登記於其友人 詹前錦 名下;而被告除先行支付現金50萬元資為定金外,亦先後以其另名友人黃文凱名義,分別於94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匯款110萬元及
100萬元於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支付全部價金完畢;被告嗣並於94年1月18日以詹前錦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各為334萬元、207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一致在卷,核與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當庭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0471號函附異動索引、94年收件壢登字第45420、45440號案卷影本等件可憑。是此部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94年3、4月間,詹前錦因欲出國而向被告表示不願再擔任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名義人,被告亦考量如詹前錦本人一旦出國,將不易辦理相關地政申請或簽約手續,有礙於投資交易進行,因而經由綽號「豆漿」之友人邢耀祖介紹,轉向告訴人丁○○提議先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所有人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事宜,待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時二人再分配所得利潤;丁○○於應允後,乃又提供其女鄭婉婷之名義予被告,被告遂於94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鄭婉婷,並於94年5月6日以丁○○、鄭婉婷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仍為陽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各為334萬元、207萬元之抵押權,至系爭房地原設定於詹前錦名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5月1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刪除等情,為被告戊○○供述甚明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詹前錦,中壢市○○○街1、2樓房屋僅係登記在伊及其女兒名下,但非由伊所出資購買;當初被告與伊講好由伊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辦貸款,伊才找伊女兒一起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金跟利息都是由被告在繳,所以存摺才會交給被告,結果被告貸款繳不到4個月,銀行就打電話來通知等語不謀而合,並有詹前錦自93年1月起迄至98年12月9日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0471號函附異動索引、陽信商業銀行97年5月1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9700006098號函附丁○○、鄭婉婷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62頁)。準此,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個人出資購買,而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僅係為申辦貸款之便,輾轉先後登記於詹前錦、丁○○及其女鄭婉婷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所申貸之全部款項,亦係由被告個人負責償還,丁○○或鄭婉婷祇單純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而已,未實際提供任何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我的等語,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所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告訴人丁○○、鄭婉婷 以渠 等向銀行所貸得之278萬元,連同丁○○之個人出資款項所支付」云云,核與前述乙○○○、甲○○所述之買賣價金數額不符,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有所出入,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者,被告於94年8月19日與丙○○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644之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4243、4244、4247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5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7年,每年租金
9萬元,第3年開始每年租金為12萬元,被告並先行收取前二年即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8萬元等情,為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言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8至11頁)。經本院逐一細繹上開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3條內容,其上既已分別明白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期間:中壢市○○○街○○號1樓、2樓、5樓共3戶」、「租金:每年租金新臺幣玖萬元正,第三年開始每年租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各等語,顯見被告戊○○向丙○○所預收之租金,其租賃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該棟建物。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向丙○○收取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計2年、18萬元之租金而侵占入己云云,顯未扣除前開5樓建物部分之租金,是其所稱侵占之租金多達18萬元云云,即有誤會。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被告有跟你講說那兩間一、二樓的房屋租約的情形?)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房屋租約要續約的時候我應該要到場瞭解狀況」、「我有跟被告說要簽約的時候我本人要到場簽約,對契約的內容負責,……」、「租金是由被告全權處理,他來收租金無庸置疑,但是簽約我要到場才瞭解狀況,……」、「(所以系爭房地雖然是由你擔任所有權人辦理貸款,但該房地出售跟出租還是由被告全權負責?)理論上是被告來負責,因為貸款下來的金額也是被告收走,後續繳付貸款的本金利息也是被告在繳,我只是單純的希望租約續租的時候我可以在場瞭解出租的情形」、「(你瞭解房屋出租的情形要做什麼?)我要瞭解實際出租的情況跟被告說的內容是否吻合,避免我被他騙」、「(如果你確實有到場瞭解房屋出租的情形,收取的租金要如何處理?)租金還是會交給被告去貸款,我只是單純在旁邊監督而已」、「(所以你並不認為收取的租金你有處分的權利?)是的……」、「(所以你並不是要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的地位要跟承租人簽約並收取租金,只是要在旁邊監督被告出租房地的實際情形?)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至16頁)。足認告訴人丁○○事前確未曾與被告有何約定必須由其個人名義出面與丙○○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至明。是公訴意旨稱:系爭房地轉售前雖係由被告管理,惟被告若欲出租系爭房地,仍須由告訴人親自簽立租約云云,因與被告、告訴人二人前揭供陳之約定內容不符,本院亦無法採信。
㈤、據上所陳,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就該房地自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其進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房地出租予丙○○,加以依債之相對性原理,被告本為出租上開房屋所得租金之所有人,則其獲承租人丙○○同意而預先收取2年租金,尤難逕認有何侵占告訴人丁○○應收取之租金可言。
㈥、至公訴人固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存摺、陽信銀行借貸契約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證人事後遭強制執行等資料觀之,清楚可見系爭房屋乃係由證人丁○○及其女兒向銀行辦理貸款出資,而被告經證人委託處理房屋出租,竟將收得租金侵占入己,而未繳貸款,致使證人及其女遭強制執行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有違反他人受委託執行職務之背信及侵占租金事實云云。但查:
⒈證人丁○○迭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明白表示:系爭房地雖登記
在伊名下,但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伊既不認為自己就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享有任何處分權利,亦未要求立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與承租人簽約收租金,單純係為監督被告出租房地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則公訴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證人丁○○及其女兒以辦理貸款及個人出資購買,而丁○○甚且委託被告出租房屋以收取租金繳付貸款云云,即乏所據。
⒉其次,被告以總價260萬元之價金向張德銘及乙○○○二人
併同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詹前錦名下後,固又另行借名登記於丁○○及鄭婉婷名下,且持系爭房地以渠等名義分別向陽信銀行貸款278萬元、172萬元,並進而設定最高限額各為334萬元、207萬元之抵押權,有前述陽信銀行函附貸款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登記於丁○○、鄭婉婷名下,渠等二人就其借名予被告使用,本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直言:「(你以丁○○及鄭婉婷名義購買的房子,原本是約定做何處理?)原本約定要賣,之後賺錢對分,但是我後來被黑道追殺,所以我就將兩間房子,交給他們自己處理,房貸就貸7、8成而已,賣掉還有賺。我跑路時,10幾間房子都送給人頭,看他們是要自己住還是要租人是要賣掉,有的人就自己處理掉,還有賺錢」、「我在94年的10月、11月左右要離開桃園回去臺北的時候,有跟丁○○說這個房屋送他,但是剩下的貸款給他付,以後的租金給他收,如果出售多的錢也都全部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66至67頁、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可見被告事後復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租賃權一併贈予丁○○。而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521號案卷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執行金額,併酌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丁○○均一致供陳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證人丁○○及其女兒在經銀行通知系爭房地貸款未繳納之前,均未曾支付任何金錢等情,自可確定證人丁○○於承接上開1樓房地時,被告至少曾清償陽信商銀之部分貸款,加以被告既與丙○○就系爭房地簽訂為期7年之租賃契約,縱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所預先收取之2年租金,證人丁○○仍可就系爭房地1樓部分向丙○○收取長達
5年之租金,丁○○甚且成為系爭房地1樓之實質所有權人,尤難遽認丁○○因本件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害。
⒊猶有甚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然直言:「(
你為何後來跑去跟丙○○收取租金?)因為之後被告沒有繳貸款,房屋又賣不出去,所以由我出面收租金」、「(你收的租金做了什麼用?)去繳貸款」、「(為何房屋後來被法拍?)因為我沒有能力繳貸款,又賣不掉,就讓他法拍」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徵之被告預收租金之期間為94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惟證人丁○○遭陽信商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6年11月23日,足認本件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所以事後遭法院拍賣,乃係肇因於告訴人本身欠缺資力繳付貸款,要與被告是否預先收取租金無關。從而,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有之1樓房地乃因被告預先收取租金又挪做他用,始遭法院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是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就公訴人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其既係稱:「被告於94年4月27日以丁○○及其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丁○○、鄭婉婷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之278萬元,連同丁○○出資部分,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並登記於丁○○及鄭婉婷名下,而丁○○雖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惟另約定如系爭房地欲出租時,須由其本人親自到場簽訂租約,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4年8月19日,未告知丁○○,而以自己之名義與傅秀霞簽訂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共計7年、每年租金
9萬元租約、第3年開始租金12萬元之租約,並向傅秀霞收取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計2年、18萬元之租金而侵占入己」等情,顯與本院前揭所認定有關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之出資情形、被告事後與丙○○簽訂租約狀況、乃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具體內容等事實兩歧,二者難謂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變更法條逕予審認被告是否另構成背信罪名。是公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他人受委託執行職務之背信罪云云,亦不可採。
㈦、至證人丁○○、綽號「豆漿」之邢耀祖及被告等三人固曾於94年4月10日就本件系爭房地以外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房地、同市○○路○○○號5樓房地等共計16戶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憑。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你剛才提到跟被告有合作投資環中東路房地,有出資120萬元,後來環中東路房地沒有做成功,剩餘出資100萬元被告有說要如何償還嗎?)我要求他每個月還我10萬元,後來被告沒有履行又跑掉,電話也不接,所以最後並沒有達成協議要怎麼償還100萬元給我」、「(後來被告找你合作法拍屋,才找你擔任五光三街46號1、2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由你的名義辦理貸款,這件合作案跟前面講的環中東路房地合作案是兩回事嗎?)是的,被告找我等於是另外投資合作法拍屋,講好由我擔任五光三街46號房地所有權人,再辦貸款,我再找我女兒一起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與證人協議以本件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償還另筆債務,且其等二人間另案就環中東路房地投資所生糾紛亦與本案系爭房地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確於94年8月19日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房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與丙○○簽訂為期7年之租賃契約,並預先收取2年租金合計18萬元,然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個人出資購買,僅係礙於申辦貸款始登記於告訴人丁○○與其女鄭婉婷名下,丁○○、鄭婉婷就此部分既未實際出資,被告亦未與丁○○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時必須由丁○○擔任出租人並收取租金,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理,被告本於自己出租人之地位向丙○○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侵占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