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橋附近某處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等不詳數量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搭乘表哥 陳志龍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後,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3V-739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於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寧路與調和街、八斗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丁○○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詎丁○○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乙○○(本院另案審理中)騎乘K7B-88
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姚華玲 ,沿北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進入八斗街,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如上開所載客觀情狀而言,亦無使乙○○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姚華玲乃飛起摔落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旁,乙○○則彈落小客車車頭前2.2公尺處,機車則反彈至對向車道邊線始停下。姚華玲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於98年1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不治死亡,乙○○則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併位移及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經警對丁○○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乙○○、丙○○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相卷第18頁、第30-31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7張(見相卷第32-51頁、第100-1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56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姚華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57-5
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62頁)、相驗照片23張(見相卷第72-83頁)及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63-68頁)等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按汽車行駛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乙○○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7-28頁),自均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汽、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及被害人乙○○無法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汽、機車之情形,詎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近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右側,造成被害人姚華玲死亡、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乙○○為肇事主因,乃至為灼然,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14頁)。又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姚華玲死亡、致被害人 陳政雄 受傷,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派出所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乙○○始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然因被告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致釀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姚華玲死亡、乙○○受傷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並致被害人姚華玲家屬心靈上受有不可抹滅之傷痛,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姚華玲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