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榮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榮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吳佳榮於104年9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824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