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錦
夏延忠畢經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81號、106年度偵字第10885號、106年度偵字第137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0177號、106年度偵字第1598
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錦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延忠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經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延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經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錦與夏延忠係男女朋友關係;畢經武則係收購帳戶之人,夏延忠、黃政錦均已預見;而畢經武則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不法詐騙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以逃避追查,夏延忠、黃政錦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畢經武則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附近,先由夏延忠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黃政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畢經武,並當場收受5,000元。而畢經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自稱「 薛凱隆 」之詐欺成員使用,並收取1萬元。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㈠先於105年11月21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羅雅玫 佯稱:販售限量運動鞋等語,致羅雅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66,5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再於10
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白楊蕙容 佯稱:係其姪子 楊大慶 ,因急需用錢,欲借貸10萬元等語,致白楊蕙容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及同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㈢又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撥打電話向 廖偉聰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等語,致廖偉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86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羅雅玫、白楊蕙容及廖偉聰發覺受騙,報由警方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錦、夏延忠、畢經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被害人羅雅玫、白楊蕙容及廖偉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轉帳存摺明細、匯款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因被告3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政錦、夏延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畢經武係向被告黃政錦、夏延忠購買帳戶資料,再出售予詐騙成員以單獨牟利,與被告黃政錦、夏延忠僅係帳戶資料之交易雙方,並無與被告黃政錦、夏延忠共同出賣帳戶資料以共同牟利之意思,與被告黃政錦、夏延忠並非共同正犯。被告3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羅雅玫、白楊蕙容及廖偉聰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黃政錦、夏延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畢經武,再由被告畢經武出賣予詐騙人員使用,致被害人3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合計27萬餘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均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帳戶資料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畢經武係收購帳戶交付詐騙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夏延忠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帳戶資料所取得之現金5,000元(被告夏延忠雖收受8,500元,惟其中2,500元部分,係交付大眾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核與本案無關;其中1,000元部分,係被告畢經武借予被告夏延忠,亦與本案無關。以上詳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35頁);被告畢經武犯罪所得即其出賣帳戶資料所取得之現金1萬元(詳本院審易卷第28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黃政錦並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審易卷第35頁),故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10177號、106年度偵字第15986號,但不含大眾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因與本件被告黃政錦、畢經武經起訴之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關於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夏延忠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夏延忠經起訴之犯行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至大眾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與本件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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