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6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個人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尚未竊得物品,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詳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1隻,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拖鞋1雙,係被告隨身穿著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60號被告黃國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上午5時44分許,至 蔡忠興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開啟蔡忠興住處之後門後,進入蔡忠興之住處並翻動蔡忠興住處內之物品而搜尋財物,惟其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屋主蔡忠興發覺,黃國斌見狀乃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蔡忠興撿拾黃國斌掉落在現場之拖鞋及手套並報警處理,經警將該手套送DNA比對發覺與黃國斌之DNA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忠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斌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興│告訴人於上述時間發覺屋內│││於警詢之指訴│遭人入侵,經追捕入侵屋內││││之人後,拾獲入侵者遺留在││││現場之拖鞋等情。│├───┼─────────┼────────────┤│三│現場照片20張、高雄│經警於106年7月3日前往告│││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訴人住處扣得被告遺留在現│││一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場之拖鞋及手套送鑑定,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定結果該拖鞋及手套採集之│││鑑定書各1份│DNA與被告DNA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得手新臺幣900元,係涉犯竊盜既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入告訴人蔡忠興之屋內搜尋財物,惟堅決否認有得手任何物品,並辯稱:伊正要竊取金錢就被屋主發現而離開,沒有竊得任何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106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並未陳稱有何財物遭竊之情形,嗣於106年8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始陳稱遭竊900元,於本署偵查中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審酌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相隔甚久,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財物遭竊,實有疑問。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金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被告竊盜既遂罪嫌,報告機關認為被告之犯行係屬既遂,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