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李宗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1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行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1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宗耀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之自白│用毒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於106年5月12日為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為A106268號。│││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司檢體編號A106268號濫│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決確定。│││1份│2、本件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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