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宗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禹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11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2月15日通知到場後,依法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被告禹宗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再繼續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5日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95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E1060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06055)在卷可參,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年2月15日11時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空言抗辯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簡字第870號、第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再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號、100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5月,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