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孟憲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42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2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6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然伊未曾與相對人接觸、借款。又系爭房地並非伊父親 孟丕堯 之遺產,相對人未知會伊即擅自辦理地上物登記,並擅自代辦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利用不實之信用卡債款牟取民眾財產,伊尚待取件證明系爭房地並非遺產,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79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查封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就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需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補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異議事由主要仍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及相對人擅自處理系爭房地為遺產並予以分割云云為由,有該案起訴狀附卷可參。而:
㈠相對人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之為執行名義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亦無效果(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抗告人辯稱其並未欠款云云,並無可採。且縱抗告人所述未與相對人接觸、借款等語非虛,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要件不符。㈡又系爭房地為抗告人父親孟丕堯之遺產,應由抗告人及其他
繼承人 孟憲律孟憲宏孟憲景 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屬遺產、相對人擅自代位分割云云,顯乏依據。況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錢請求權,抗告人上開主張,亦與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憑證效力無涉。
㈢從而,抗告人縱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主張內容,
顯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齊椿華

更多裁判書